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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經營瓦斯供應業務及保護 消費者權利,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特訂本規程。
第二條 本公司與用戶間有關瓦斯供應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程辦理
第三條 本規程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用 戶:指使用瓦斯之名義人。 二、熱 值:指在標準狀態下,乾燥瓦斯一立方公尺之總熱量。 三、標準熱量:指依法定方法所測定之熱量。其每月算數平均值,不得低 於該值之熱量。 四、壓 力:指在壓力表上之壓力。 五、最高壓力:指在正常狀態下不得高於該值之壓力。 六、最低壓力:指在正常狀態下不得低於該值之壓力。 七、瓦斯設備:指為製造、儲存、輸送及供應瓦斯所用之一切有關設備。 八、瓦斯裝置:指自本支管(瓦斯輸配氣導管)分接點至瓦斯龍頭,用戶 使用瓦斯所需之管線裝置,其在計量表入口與分接點間之 部分稱為「表外管」,計量表出口與龍頭間之部分,稱為 「表內管」。 九、合格承裝業者:指具備有關法令規定之條件,可從事氣體燃料導管承 裝業務之公司行號或企業體。 十、瓦斯器具:指用戶直接利用使用瓦斯之器具及配件。 十一、計
量 表:指紀錄瓦斯使用數量之器具。 十二、接 氣 位:指自本支管分接至表外管之管件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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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供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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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公司之供應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區域為準
第五條 本公司供應天然氣瓦斯及其他燃料用氣體,以供家庭燃料、商業燃料、工業 燃料及其他用途燃料,其成份、熱值或標準熱量,悉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供應之燃氣為準。 前項瓦斯之最高壓力為二百五十公厘水柱,最低壓力為五十公厘水柱。
第六條 本公司因供應能力、瓦斯設備條件或其他理由,無法增加瓦斯供應時,得暫 不接受新設或增設瓦斯裝置之申請。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本公司得限制使用或中止瓦斯之供應: 一、遭受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 二、依法令或主管監督機關之命令。 三、保養或修繕設備或其他工程上之必要。 四、遇有其他工程施工妨礙本公司輸氣。 前項限制使用或中止供應,在影響所及範圍內,本公司應透過大眾傳播 媒體或以其他可行方式通告週知,並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限制使用或 中止供應日數,如在同一個月總計超過三晝夜(七十二)小時時,或單次超 過二十四小時,應按比例扣減基本用量。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如因可歸責 於本公司之事由無法週知時,本公司應按月扣抵基本用量之金額,補償因而
受損之用戶。第一項限制使用或中止供應瓦斯,如其責任不歸責於公司者, 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本公司應按月扣抵基本用量之金額,補償因而受損 之用戶。
第八條 用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供氣,必要時並得將本公司所有之設 備之,並由用戶負責繳清各項費用及賠償有關之損失 一、自本公司通知應繳納瓦斯費或其他應繳費用之日起超過一個月(載明於 各該知單上)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本公司人員執行抄表、收費或檢查其瓦斯裝置及計量者 三、設備欠佳或其毀損程序狀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私自更動計量表,改裝表位或表外管者。 五、在本公司既設瓦斯表外管線擅自接管使用瓦斯者。 六、繞越或未經計量表使用瓦斯者。 七、毀損或更改計量表之接管者。 八、毀損或改變計量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計量表失效、倒轉、失準者 九、損壞計量表之外殼或其保護物者。 十、自行開啟度量衡主管機關或本公司封鉛者。 十一、其他方法竊用瓦斯者。
第九條 依第八條之規定停止供氣之用戶,經繳付恢復供氣之各項費用後,得申請恢 復供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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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請、裝設、使用及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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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戶新設、增設、改裝、拆除、遷移、過戶、啟用、中止、停用或變更用途 瓦斯裝置時,均應事先向本公司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一條 用戶申請裝設瓦斯時,對於裝設之位置與管線經過之土地,應先經該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如發生糾紛概與本公司無涉。
第十二條 用戶因修建房屋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本公司之瓦斯管線及設備之虞時, 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變更或遷移,若未經過通知致本公司遭受損失時,用戶 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用戶申請中止使用瓦斯超過半年,經催告而未辦理繼續保留使用權者,本 公司得拆除屬於本公司所有之瓦斯設備及接氣位。
第十四條 用戶變更名義,應由前後用戶聯名申請之。後用戶無法與前用戶聯名申請 時得以「新設方式」或「恢復方式」申請。以「新設方式」申請除應繳納 裝表申請費及檢驗費外,其他相關費用得視現場實際情況計收,並應按本 公司營業規程有關規定之手續辦理,不必負擔前用戶之舊欠費,以「恢復 方式」申請供應應繳清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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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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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戶瓦斯裝置工程,除表外管由本公司直接施工外,表內管應由合格承裝 業者依照本公司「表內管裝置工程設計、施工準則」辦理。前項表外管產 權屬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維修,表內管產權屬用戶,由用戶負責維修。
第十六條 用戶委託合格承裝業者,辦理表內管之裝設或變更,其申請程序如下: 一、先向本公司申請,連同設計圖及工程材料規格送本公司審核,經審核 認可後始得施工。 二、裝置完工後,應檢附管線竣工平面圖及立體示意圖,送本公司檢驗合 格後,始予供氣。
第十七條 表內管已由合格承裝業者先行施工完成後向本公司申請供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本公司暫不予供氣或受理申請: 一、所裝配管線及設備違反有關之安全規定或檢驗不合格者。 二、表外管因故無法裝設者。 三、本公司本支管未到達地區。
第十八條 申請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時,就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 本公司得酌 收本支管補助費,產權屬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維修。 一、申請裝設之用戶所在地區尚無既設之本支管。 二、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 三、應備置本支管補助費之計費方式及金額,以書面方式交付管線裝置申 請人或用戶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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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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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公司所供應之瓦斯以立方公尺為計量單位,每立方公尺為一度,用戶 使用按計量表指示度數計算。
第二十條 用戶每月使用瓦斯之計量,係以個別計量表為依據。
第二十一條 每戶每月使用天然氣或液化天然氣之基本用量,依照計量表之使用最大 流量(立方公尺/小時)分別按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三燈:天然氣十二立方公尺,液化天然氣十立方公尺。 二、五燈:天然氣十八立方公尺,液化天然氣十五立方公尺。 三、十燈:天然氣四十二立方公尺,液化天然氣三十六立方公尺。 四、二十燈:天然氣五十六立方公尺,液化天然氣五十立方公尺。 五、三十燈:天然氣七十立方公尺,液化天然氣六十立方公尺。 六、五十燈以上未滿一百燈:天然氣一百零五立方公尺,液化天然氣九 十立方公尺。 七、一百燈以上:天然氣一百四十立方公尺,液化天然氣一百二十立方 公尺。 用戶計量表之燈數,係由本公司依據用戶裝置瓦斯器具之最大同時使用 瓦斯量決定之。用戶每月使用瓦斯量未達基本用量時,仍按基本用量計 收該月份之瓦斯費。
第二十二條 用戶計量表由本公司置備,其產權屬本公司所有,得自由選擇繳交瓦斯 表保證金或租金,但用戶應負保管之責,遺失時用戶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計量表安裝前,由本公司送請度量衡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加封,安裝 使用後,用戶不得擅自搬移,啟封或隱藏。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於規定日期派員至用戶處所查抄計量表度數,據以計算該用戶該 次應繳瓦斯費。凡屬用戶之原因,而未能按時抄表者,除可由用戶自行 抄錄並通知本公司以憑按實計費外,本公司亦得先按照上次使用度數推 計瓦斯費,至於實際使用度數待下次抄表時結算之。如連續二次無法抄 表時,即以書面通知用戶,約期派員補抄,用戶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派員抄表日,如因特殊原因提前或延後五日以上,應按用戶實際
使用日數,依照第二十一條所定基本用量,按比例折算該次之基本量計 收瓦斯費。如因用戶啟用、中止、拆除、過戶、恢復、表燈變更,致其 使用量未達基本量,且使用日數未滿二十五日或五十五日者,亦依前述 計算方式辦理。
第二十五條 用戶計量表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查明使用量時,該次之瓦斯使 用量,按前三次之平均度數計收瓦斯費。其使用未滿三個月或六個月者 ,或其他原因無法依上述方法計收時,得由本公司按用戶使用時間、人 口、裝置瓦斯器具負荷情形酌情估計之。
第二十六條 用戶如認為計量表有失準確時,得通知本公司在不拆除度量衡主管機關 封鉛之情況下現場檢驗,檢驗結果其準確性超出法定公差時,即由本公 司免費更換計量表,並按檢驗結果修正當次瓦斯費,其差額併入下次瓦 斯費內計算,多退少補。經本公司檢驗結果,其準確性並未超過法定公
差,但用戶仍懷疑計量表不準確時本公司得依用戶之申請,送請度量衡 主管機關檢驗,其檢驗費用由用戶負擔,並於申請檢驗時繳付之。如經 度量衡主管機關檢驗結果其準確性超出法定公差時,本公司除退回檢驗 費外,應即免費更換計量表並按檢驗結果修理當次瓦斯費,其差額併入 下次瓦斯費計算,多退少補。
第二十七條 瓦斯計量表經檢驗為故障或不準確時,用戶及公司得要求更換之,公司
及用戶不得拒絕。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得設置自動化安全及抄表系統時,用戶不
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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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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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戶向本公司申請瓦斯裝置新設或變更,本公司得依用戶實際需要收取 相關費用如下:
一、申請費。
二、裝置工程費(含設計估價費)。
三、管線補助費。
四、瓦斯表保證金火表租金。
五、裝表通氣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費用。
第三十條 用戶委託合格承裝業者申請表內管或瓦斯裝置新設或變更,該承裝業者
除需按本公司有關作業規定辦理外,本公司收取相關之工程費用及服務
費用標準如二十九條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申請時,繳納申請費、審圖費。
二、設計圖說經審核認可並於本公司通知十五日內向指定地點繳納檢驗
費、表外管、接氣工料費(含設計估價費)及本支管補助費。
三、瓦斯裝置工程(含表內管、表外管)完工並檢驗合格,於接到本公
司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指定地點繳納裝表通氣費,氣費保證金。
第三十一條 用戶繳付或承裝業者代繳之有關瓦斯裝置的各項費用,如中途撤回申請 ,或因土地糾紛及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施工時,除尚未 施工部分之工程費,可予核實退回外,其餘概不退還。
第三十二條 本公司瓦斯供應價格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並於公告後實施,調 整時亦同。
第三十三條 用戶繳納瓦斯費,應依瓦斯費通知單所定日期,於繳納期限內向本公司 服務單位或指定之金融機構(含郵局)繳納,或由用戶委託金融機構 (含郵局)代繳。用戶逾期繳納時,應依通知單所指定繳款地點及期限 內前往繳清之。若逾期未滿十四天者,依瓦斯費金額加收百分之四違約 金;逾期十四天以上者,依瓦斯費金額加收百分之八違約金。
第三十四條 用戶對於本公司各項收取費用之通知,如有疑問,得於七日內向本公司 申請複查複查結果確屬錯誤時,可予更正,如已繳納者,其差額併入下 期瓦斯費用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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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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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戶所有之瓦斯裝置或器具如有安全顧慮時,本公司得要求其改裝、修 理或拆除之,用戶不得拒絕。
第三十六條 用戶應妥善使用瓦斯,隨時保持通風良好,並注意維護安全,如發現瓦 斯裝置有損壞、漏氣等不正常情形時,應即關閉其瓦斯龍頭或開關,並 即通知本公司派員檢視,未修復前不得使用。 前項維修工作,本公司於施工必要範圍內如有損壞地面或建築物時,用 戶應自行修復。
第三十七條 用戶購置之瓦斯器具應符合標準。其未經政府檢驗合格之瓦斯器具,非 經本公司檢驗通氣合格者,不予供氣。
第三十八條 本公司之通氣檢驗,僅限於檢驗時依照規定鑑別其合用與否,爾後該設 備如有損毀或發生事故時,其所有權屬於用戶者,應由用戶自行負責, 其維修費用由用戶負擔。
第三十九條 本公司為確保用戶供氣安全,得定期及不定期為用戶做安全檢查,用戶
不得拒絕。 本公司所派之人員,均配戴有證章或攜帶證件,若遇有未配帶公司證章 或證件者,用戶得拒絕其進入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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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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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有第八條規定情事者,由本公司以其裝設之瓦斯器具數量,或以其竊接 之管線(或既設管線)之流量,依法追償所有損失。
第四十一條 因處理用戶違規使用瓦斯案件,致破壞地面或其他各種設備及建築物者 ;其所有權無論屬於何人,修復費用應由違規用戶負擔之。
第四十二條 竊用本公司瓦斯者,除適用本規程規定外,其涉及刑責時,本公司得視 情節報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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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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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本規程應備置於本公司各營業場所,供消費者閱覽。
第四十四條 本規程經本公司董事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公告施行之,修訂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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